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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非遗潮州木雕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1406号

  【案情介绍】

  杨某为完成案外人定制的木雕,设计《百鸟朝凤》木雕底稿,并与卢某签订生产制作合同,由卢某团队负责雕刻相关工艺流程,杨某支付约100万元合同款。木雕成品刻有杨某署名印章。合同履约交付完毕后,刘某以卢某为采访对象著书《潮州木雕的传承与创新》,对《百鸟朝凤》木雕照片配文“卢某代表作”,但全文只字未提杨某。杨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刘某、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卢某反诉主张杨某在《百鸟朝凤》木雕作品上署名等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百鸟朝凤》木雕并非独立于《百鸟朝凤》设计图创作而成的作品,不属于拥有完全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艺术造型中“形”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工艺技术或制作过程。工艺高超程度及其工序中的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工作及成果的经济价值。《百鸟朝凤》木雕的立体造型仍然再现了平面绘画中的花鸟姿态、形象、搭配、布局、整体等各种具体表达,即构成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木雕与设计图实质近似,木雕不构成对设计图再创作形成的演绎作品,二者在作品关系上实为同一作品,其著作权由杨某享有。遂判决刘某停止出版发行含侵权内容的图书,卢某、刘某向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点评】陶乾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

  涉案《百鸟朝凤》木雕是国家非遗潮州木雕的代表作。本案涉及的是依照木雕底稿进行工艺制作而产生的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本案首先通过捋清履约经过和创作过程的“事理”,明晰了木雕底稿的创作者和木雕的生产制作者;再厘清著作权法下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复制与演绎创作的区别、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关系等法律适用的“法理”,认定木雕的立体造型再现了平面绘画中的具体表达,因而构成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最后,从“情理”方面,对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细化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创造性地在判决文书中直接给予判后和解的指引,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