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嘉小学雕塑招投标涉著作权侵权案:法院为何判决不拆除侵权雕塑,又判决被告承担5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与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小学校、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本案属于在雕塑作品招投标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设计费达成一致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明知无权使用原告的设计仍然使用相关设计制作雕塑,且擅自进行修改,侵害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拆除责任替代方式。
2.本案是否拆除侵权雕塑,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涉案雕塑系原告为礼嘉小学公益景观项目而创作的作品,主题内容与该小学紧密相关,具有专属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争议实质在与设计费的多少,拆除雕塑不符合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初衷;最后,对于礼嘉小学而言,雕塑复制品有继续使用价值不宜,如拆除雕塑,将导致重复设计施工,增加社会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本案不宜拆除侵权雕塑。
3.本案中两被告明知原告设计了涉案雕塑作品且就设计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制成雕塑,故两被告具有明显主观故意;侵权雕塑放置于礼嘉小学校内、学校主入口供师生和不特定公众参观,系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受众范围较广;被告在制作雕塑时修改了原告的设计,在原告发出终止使用声明后仍继续使用上述作品,构成情节严重。综上,两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设计费的金额,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除应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外,还应考虑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低于被告重复设计、施工成本,以符合更高的社会效益。由于以原告设计费5倍倍率计算被告赔偿额低于被告因承担拆除责任、重新设计、施工产生的成本,而且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拆除原雕塑、重新招标等相关费用及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成本。因此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以5倍倍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92民初3620号
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教学楼C105教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5730809U。
投资人:刘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君,重庆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礼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MB1A00730A。
法定代表人:江均斌,校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蒋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花火中心)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礼嘉小学)、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2022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火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君,被告礼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奥,渝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张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花火中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礼嘉小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礼嘉小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 000元(以122 200元为基数的5倍),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 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投资人的误工费、取证费),合计631 000元,被告渝高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在当地报纸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礼嘉小学设计制作校园景观雕塑,设计被认可后,原告向被告礼嘉小学报价,制作费共计53.15万元,其中设计费为7.5万元。因双方未能就制作费用达成一致,原告表示同意收取设计费让被告委托他方制作。后由于被告礼嘉小学要求以远低于成本的价格支付设计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决定终止与被告礼嘉小学的合作,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将《设计方案终止使用声明》分别邮寄给礼嘉小学、渝高集团。之后,原告发现礼嘉小学未经授权使用其设计方案制作雕塑并安装完成。原告认为,其按照与被告礼嘉小学洽谈内容创作的《美礼至善》雕塑、《I Love》传声筒、《浮雕》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在明知已无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恶意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其发表权、展览权、修改权、署名权、复制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被告道歉的内容为承认侵权行为并说明原委。
礼嘉小学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美礼至善》作品的作者为夏柯,原告主张的四项人身权利不能转让,其余两项财产权利,因原告未举示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故原告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不能主张相关权利;2.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招投标过程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终止使用声明和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已经成立委托创作合同,且委托创作作品已完成,设计费用双方已确认,故被告有权使用原告作品,原告应当预见可能不中标,原告不能以未中标为由解除双方的委托创作合同;3.案涉作品通过合法招投标而来,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即使认定侵权,根据两江新区建校机制和被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渝高公司辩称,1.原告对案涉三个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美礼至善》作品的作者为夏柯,原告举示的授权书签字在前,版权登记在后,说明双方合意已发生变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作品为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作品《I LOVE》传声筒、《浮雕》的创作者、创作过程、法人组织等原告均未举示,不能证明案涉作品是原告原始取得,著作人身权不能授权或转让,故原告不能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无法证明案涉作品的权利来源,亦无法主张相应的财产权利;2.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招投标过程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终止使用声明和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已经成立委托创作合同,且委托创作作品已完成,设计费用双方已确认,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3.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故被告有权使用原告作品,原告应当预见可能不中标,原告不能以未中标为由解除双方的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4.因原告拒不履行委托创作合同,被告施工方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继续施工,只能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该过程已形成新的作品,与原作品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有明显不同。原告“礼”在应当交叉的部分未交叉,且两头具有明显的马赛克造型,而礼嘉小学内的“礼”更接近一般的草书“礼”;传声筒原被告从起笔到落笔中间的变化都不尽相同,且“love”字体部分属于公共领域部分,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浮雕从人数、人物主题、内容、元素搭配等方面均不同,梯形画框设计系受制于墙壁位置、形状,且梯形画框并非作品本身;5.原告提出终止委托创作的时间为开标后1个多小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而是等到雕塑作品施工完成后并要求拆除,存在恶意,不符合经济利益;6.被告已举示设计费17 668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告提交的标准制定单位不明,不具有参考价值,不符合市场行情;7.被告不存在故意,作品是用于小学公益景观项目,作品仅在校内供学生老师观看学习,并未对不特定公众公开,两被告也未以此牟利,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成立;8.关于停止侵权,一方面不符合被告有权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拆除公益设施需要重新设计、招标、建造,属于对公共利益的破坏,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设计图底稿、电脑源文件、实景拍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报价表、讲师证、设计方案终止使用声明、委托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夏柯的证人证言,被告礼嘉小学举示的委托代建管理合同、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报价书、微信聊天记录、开标记录表,被告渝高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次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文件、案外人投标报价书、开标结果、网站截图、现场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访人员登记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渝高公司举示的该公司房建管理部二部副部长任云的证人证言,任云当庭陈述其工作主要是项目工程管理,在礼嘉小学环境小品的招标中负责与其他部门对接协调。在两次招标失败后,其请刘伟到其办公室为负责现场的管理人员及部门核价人员讲述雕塑的施工工艺,并与刘伟商量如果未中标的设计费问题。原告花火中心经质证认为证人与渝高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并称其以施工方的方式参加第三次招投标,如果中标可以从施工找回设计的不足利润,如果没有中标,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其设计。本院认为,被告渝高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任云与刘伟当天就设计费问题进行过沟通,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设计费标准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创作相关事实
2021年9月5日,花火中心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载明:授权公司股东、设计总监夏柯为花火中心设计的雕塑作品《美礼至善》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后版权归花火中心所有。
2022年1月14日,夏柯将《美礼至善》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登记证书显示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夏柯,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未发表。
《美礼至善》为“礼”字雕塑的设计效果图,雕塑造型整体呈飘带状,左边的“示”字旁表现为从左至右,从上至下,连续的4次急转,一次比一次急,一次比一次长,右边的“竖弯钩”起笔与前面的“示”字旁线条相连,再次急转向下,然后一个大的弧度转弯,最后再向上有一个回转,与“礼”字的起笔形成对称平衡的关系,两者均呈现为悬在空中的短横线。在起点终点以及拐弯的地方有小方格造型。
《I Love》为传声筒的设计效果图,由3个紧凑的传声筒并排(前两个有交叉,后两个未交叉)组合而成,每个传声筒都通过不规则、多次弯曲的管道将两端的喇叭相连。两边两个传声筒呈黄色,中间传声筒呈红色,中间红色部分的传声筒弯曲的造型呈现连接在一起的“I Love LJ”英文字母效果,“LJ”下端相连,呈“Love”造型的管道悬在空中。
《浮雕》为根据拐角长廊墙壁的布局设计的浮雕造型效果图,有两个版本。两者在拐角短墙上的浮雕相同,均为踏在半山腰,左前蹄抬起,头看向远方的一只鹿,上方有礼嘉小学的校徽。两者在拐角长墙上的浮雕均由三部分构成,最左边部分基本相同,均为一个长发女士和两个男孩依偎在一起看书的场景(女士为侧面全身像),上方为密集的白云下高楼林立的场景,区别仅在于图案下方,一版有化学公式、一版没有。中间远处均是现代建筑以及白云;接着旁边一版为数理化公式,一版为飞机掠过云层;近处一版是穿着毕业典礼服装、戴着眼镜的男孩用手指着旁边的公式,一版是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并排站立,共同将一个机器人拿在身前,最下方均为阿伦·凯的名言“预测未来最好的办法就是把它创造出来”;右边均是一个男孩面带自信笑容地展示成果作品,旁边有一个女孩把目光投向男孩;再旁边一版是化学器材和公式,一版是一个机器人;最右边均为一句英文名言。
设计效果图的电脑源文件显示《浮雕》两个版本的定稿时间分别是2021年5月5日和2021年5月12日;《美礼至善》文件创建时间是2021年4月25日,形成时间是2021年5月14日;《I LOVE》传声筒文件创建、完成时间是2021年5月4日。
夏柯是花火中心股东,其工作职责是设计雕塑、景观等。夏柯陈述:“美礼至善”是其设计,其享有署名权,对花火中心享有“美礼至善”其他著作权没有异议。另外,传声筒也是其设计,浮雕是刘伟设计,对花火中心享有传声筒的其他著作权没有异议。
二、涉案项目设计的沟通聊天记录
礼嘉小学校长江均斌与花火中心的投资人刘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日,江均斌发送“经研讨,刘老师,瀑布的文字由‘博学约礼,发现乐创’改为‘一礼生香,满园美好’,更切合‘礼’的雕塑。”5月5日,刘伟向江均斌发送“传声筒”及“浮雕”的设计图,江均斌认为“传声筒”可以换个造型,“浮雕”的图案过于写实。次日,刘伟又发送新的“传声筒”设计图,江均斌建议再优化精简下。刘伟表示等雨停了现场去量尺寸。5月16日,刘伟向江均斌发送文件名为“礼嘉小学小品四次”“礼嘉小学校园雕塑预算”两个文件,江均斌表示价格偏高。刘伟称“鹿的雕塑估计可以买到县城的,只是造型和材料可能差一点,但是很便宜,读书兔和松鼠换成玻璃钢成本可以少一半。”并将预算修改后发送“礼嘉小学校园雕塑预算222”文件,还称里面有两种报价方案,一是保留所有内容,传声筒、兔子、松鼠按成本价格做;二是取消浮雕,鹿可以代买代安装。5月19日,刘伟称“我到现场看了,具体实施办法联系施工单位一起协调”。江均斌把“李工”的电话给了刘伟。5月26日,刘伟又发送“礼嘉小学小品报价”文件,称这是最终报价,已发给渝高公司,利润压得很低,实在不行只有把设计转给他们,两个小品铸铜和石材的成本太高,玻璃钢(材质)的也报了价。6月4日和6月5日,刘伟又分别发送了报价方案。7月20日,刘伟告知江均斌“刚刚询问了周工雕塑的事,周工说还在走流程,但是设计费用定下来是8000元的补偿费。太低了,成本都远远不够,如果是这个价格,我们公司不会允许渝高使用我们的设计或者其他相似设计进行招投标。”8月17日,刘伟再次告知江均斌“我们重新核算了成本,这个价格对我们来说风险太大,不同意做。还请渝高那边找其他公司吧,设计费我和朋友商量了,我们可以只收三万块钱基本工钱保证成本就算了,算我们给学校做点小贡献希望工程能顺利推进。”
礼嘉小学的老师熊文涛与刘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1日,熊文涛发送“设计需求(礼嘉实验小学)”压缩文件,5月1日,熊文涛又发送“编程材料”压缩文件,称“刘老师,这是我们学校编程的资料,看对你是否有帮助。”
礼嘉小学的江均斌、熊文涛、任丽莅与刘伟在“环境景观”微信群聊记录显示:5月12日,刘伟发送了“浮雕”设计图两张,称建议第一张,整体耐看,传达信息多,第二张像海报,比较土。其他人也觉得第一张比较好。5月13日,刘伟发送了“传声筒”的设计图和效果图,江均斌、任丽莅均表示复杂了点。
渝高公司的周鑫与刘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26日,刘伟向周鑫发送“礼嘉小学小品报价”文件,称“根据校方要求,调整了下材质工艺,最后两个小品是别人设计的,版权属于别人,江校长比较喜欢,我申请别人让学校用一次,所以小品无法转让设计。”6月5日,刘伟向周鑫发送“礼嘉小学小品最终报价”文件。内容包括各部分设计图、工艺标准、尺寸、价格,总计金额为53.15万元,备注有本报价含设计、基础、安装、运费、税3%,如需设计转让费为7.5万元(读书兔、松鼠雕塑设计无法转让不含在内)。7月2日,刘伟称“浮雕造型厚度:鹿浮雕部分20cm,主浮雕10cm,仿汉白玉成品浮雕材料厚度平均8cm。你们什么时候能正式招标?”周鑫回复“还在算量答疑”。
三、涉案项目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
2019年11月15日,礼嘉小学和渝高公司签订《礼嘉小学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约定礼嘉小学委托渝高公司按规定自主签署招标文件、选定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文件,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土石方、环境绿化工程等。
2021年8月10日,渝高公司发布礼嘉小学环境小品工程招标公告,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投标报价应包含补偿本工程设计费用8000元,由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设计单位。8月11日,花火中心投标报名,8月13日,刘伟领取了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等资料。8月16日,渝高公司第二次发布礼嘉小学环境小品工程招标公告,公告中有相同的说明。
2021年9月15日,重庆致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礼嘉小学环境小品工程(第二次)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74 598元。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中不锈钢锻造艺术字体制作及安装费161 760元,浮雕制作及安装费140 600元,传声筒制作及安装费36 570元,工程设计费为17 668元,环境楼梯石材阴刻及等大铜板字体制作及安装18 000元。
2021年9月23日,渝高公司第三次发布礼嘉小学环境小品工程招标公告,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投标报价清单中已包含工程设计费(全阶段设计费)17 668元,投标人按招标人给定金额填报,不得浮动。设计费用为中标单位代收代付费用,中标后全额支付给本工程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有义务对中标单位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9月27日,花火中心提交投标报价书,主要载明:根据招标文件和招标人拟招标工程的总造价最高限价374 598元,投标总造价报价为373 838元,其中不锈钢锻造艺术字体制作及安装费161 000元,浮雕制作及安装费140 600元,传声筒制作及安装费36 570元,工程设计费为17 668元,环境楼梯石材阴刻及等大铜板字体制作及安装18 000元。
2021年9月28日,该项目开标,共4家单位投标,中标单位为河北涛金慈雕塑有限公司,金额为319 440.9元。该公司的投标报价书显示各分项金额分别为:不锈钢锻造艺术字体制作及安装费135 878.4元,浮雕制作及安装费119 510元,传声筒制作及安装费31 084.5元,工程设计费为17 668元,环境楼梯石材阴刻及等大铜板字体制作及安装15 300元。
2021年10月8日,刘伟分别通过微信向周鑫及礼嘉小学熊文涛发送《设计方案终止使用声明》的图片及寄送的邮政快递照片,声明内容为“由礼嘉小学委托我司设计的环境小品项目设计方案由于未达成设计转让协议,该项目设计方案及相关附属资料并未授权相关建设方及业主使用。我司对此项目设计成果拥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对相关设计提请版权保护,请停止使用相关设计及附属资料”。
四、被控侵权实景的相关特征及与权属作品的比对
放置在礼嘉小学主入口的“礼”字雕塑,整体呈立体的飘带状,从左至右依次为浮在空中的飘带头,接着是一个向下的回旋,呈U型再急转而下、落地后先往回弯再45度向右前方延伸,待到比头部所在位置稍微高一点的位置再急转而下,落地后形成弧度较缓的船形,船尾再一个转弯作为飘带的尾部向外延伸。与《美礼至善》整体近似,不同点在于线条中间折回的弧形、旋转的角度略有不同,线条的前端和尾部均没有小方格造型。被告举示的“礼”字书法资料网络打印截图展示了三个“礼”字,其突出的共同点在于起笔“点”均是位于汉字的最高处,且左边的“示”字旁和右边的竖弯钩所占空间布局基本相等,形成典型的方块字造型。
放置在礼嘉小学的传声筒共计4个,并排排列。最左边红色和黄色两个传声筒基本重合排列,中间的红色传声筒和前面的黄色、红色传声筒均有少许交叉,和右边黄色传声筒也有交叉,中间红色管道的一段设计为“love”英文字母造型,其余红色传声筒和黄色传声筒的造型在弯折的部分均呈直角,整体呈规则弯曲。上述特征与《I Love》相同点在于传声筒的颜色以及并排排列的布局,还有“love”造型,不同在于每个传声筒管道弯曲变化有所不同,悬在空中的“Love”造型的管道由竖立的两根短管支撑。被告举示的包含“love”造型的网络打印截图展示了用铁丝以及用荧光棒折成的“love”造型。
礼嘉小学主入口拐角墙壁上的浮雕整体呈白色,具体特征为:左边短墙部分为层层重叠的白云和周围的白鸽,白云下方为“重庆礼嘉实验小学”中英文字样,上方悬挂有礼嘉小学校徽。右边长墙部分可以分为三部分,最左边为一个女士、两个男孩和一个女孩聚在一起看书的场景(所有人均为半身像),上方为密集的白云下高楼林立的场景。中间远处均是高楼、白云以及白鸽;接着旁边为一个腾空发射的火箭,再旁边为圆柱、圆锥、圆形等图形及相应的面积体积计算公式;近处是穿着毕业典礼服装的女孩左手向外伸展,右手举起握着的卷起来的毕业证书,最下方为阿伦·凯的名言“预测未来最好的办法就是把它创造出来”;再右边是一个用右手高举风筝奔跑的男孩和两个在男孩两侧并排奔跑的卡通形象,再旁边是饼状图等图形;最右边为一句英文名言。上述实景与《浮雕》相比,相同点在于左边短墙上的校徽,右边短墙上的白云、名言,其他元素及整体表达均有较大不同。
五、其他事实
刘伟系雕塑专业讲师。花火中心为其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花火中心为本案已支付基本律师费5000元,提成律师费为花火中心回款超过75 000元部分的20%。
中国工艺美术协会雕塑专业委员会系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制订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2020版)。该标准载明:以国有资金为主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执行招投标和竣工决算审计的法定程序时,该标准以雕塑艺术行业标准为其提供参考依据。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和主创作者的艺术资质级别,按《城市雕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总造价的相应百分比计算。重要场所(A类)为大中城市大型广场、城市主要节点、政府建筑与城市公共文体传播设施工程、省级以上重大事件纪念地与历史文化遗址等重要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非重要场所(B类)为除A类以外的其他城市雕塑项目。雕塑专业讲师等二类资级证书雕塑家设计的城市非重要场所雕塑的设计费比例为18%,重要场所的比例为23%。雕塑大专以上毕业证等三类资级证书雕塑家设计的城市非重要场所雕塑的设计费比例为10%,重要场所的比例为15%。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制定的《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载明:工程设计收费是指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建筑市政工程设计,进一步细分为园林绿化工程等。涉案项目招标公告中设计费的计算依据是按照该规定中的园林绿化工程。
庭审中,花火中心的投资人刘伟陈述按照团队里最高职称确定设计收费标准是行规。整个项目中刘伟是项目负责人,负责跟校方沟通以及设计的升华,是项目的组织者,应以刘伟的职称作为收费依据。夏柯是2007年四川美术学院雕塑专业毕业,系其大学同学,有10多年从业经验。渝高公司认为夏柯系作者,刘伟主要是起到组织资源、现场勘测等辅助作用,夏柯系主要创作人,相关费用应该以其身份来界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设计效果图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二、双方是否形成委托创作关系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逐项评述:
一、涉案设计效果图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美术作品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有三,均为雕塑的设计效果图,其中,《美礼至善》为“礼”字雕塑设计效果图,通过线条粗细、弯转的变换,整体呈迎风飘扬的带状,采用中间高两端低的设计,两端均呈现为短横线造型,在转弯处有小方框设计,上述表达已形成区别于汉字“礼”的传统写法和结构布局,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I Love》传声筒的设计效果图是以传声筒的管道为创作载体,亦是通过线条的弯曲变化、色彩的交替使用,特别是将“I Love lj”英文字母融入线条的设计,整体上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浮雕》造型效果图是通过画面的结构、场景布局,人物的造型、表情、姿势、动作,高楼、白云、公式等元素的选择、搭配,呈现出丰富的校园生活,亦构成美术作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职务作品的作者与单位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本案中,上述三个作品均系为特定目的创作的作品,创作时由礼嘉小学与花火中心进行沟通。虽然《美礼至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著作权人为夏柯,但花火中心向夏柯出具授权书,让其办理《美礼至善》著作权登记,登记后版权归花火中心所有。夏柯系花火中心设计总监,夏柯当庭表示该作品及《I Love》传声筒均是其设计的,其享有署名权,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他著作权没有异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创作底稿、电脑源文件、授权书以及原告与礼嘉小学沟通涉案作品创作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认定《美礼至善》《I Love》传声筒为夏柯设计的职务作品。根据夏柯的事后追认,除署名权外,两作品的其他著作权归花火中心享有。同理,《浮雕》的设计者为刘伟,庭审时,刘伟作为花火中心的投资人也出庭参加诉讼,故推定其对花火中心在本案中主张其他著作权没有异议,故该作品也为特殊职务作品,原告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二、双方是否形成委托创作关系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因涉案作品系为礼嘉小学建造雕塑而创作,故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需认定原被告是否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直接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委托创作关系。其次,从双方的具体行为来看双方是否已事实上形成委托创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礼嘉小学向原告发送了“设计需求”等文件,原告将设计成果发送给被告礼嘉小学,被告礼嘉小学对原告的设计提了相应意见,原告还向礼嘉小学、渝高公司提交了该项目的包含设计、建造在内的整体报价。原告在2021年7月20日明确表示如果设计费是8000元,其不允许渝高公司使用其设计或相似设计招投标;8月17日,原告进一步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做,请渝高公司找其他公司做,设计费只收3万元基本工钱。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意思表示始终很明确,即双方要成立的合同是有偿合同,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报酬,且原告是要设计施工一体承揽。但双方始终对设计费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最后,虽然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招标,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有设计费金额17 668元,但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并非要约。原告投标才是要约,其最终未中标,则关于招标公告中的设计费金额,双方也并未达成一致。综上,原被告双方欲成立的合同系有偿合同,“价款”系一方提供服务的对价,系该类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对此始终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但从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来看,原告通过与被告沟通创作了《美礼至善》和《I Love》传声筒作品。虽然原告投资人刘伟在被告招标前称“如果设计费是8000元,原告不允许被告渝高公司使用该设计或相似设计招标”。之后,渝高公司使用原告涉案设计方案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招标。在两次均流标的情况下,刘伟再次告知江均斌“原告重新核算了成本,价格太低,原告不同意做,请渝高公司另找其他公司做,设计费可以只收3万元”。后来,刘伟与渝高公司的任云还就建造工艺及设计费再次进行了磋商。之后,渝高公司再次使用原告设计方案第三次招标,原告进行了投标,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原告向两被告发送了《设计方案终止使用声明》。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在两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终止使用声明前,原告以其实际行动作出同意被告将其设计方案用于涉案工程招标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未中标后,原告以明示的方式终止了对被告使用其设计方案的授权。如果被告在收到终止声明后继续使用原告设计进行施工,则被告构成侵权。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曾就涉案作品创作进行沟通,原告已将涉案作品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实际接触了涉案作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属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就涉案三个美术作品而言,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不以涉案实景与平面美术作品表达的主题、思想为准,要以雕塑是否使用了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判断依据。
关于“礼”字雕塑,将雕塑与《美礼至善》的独创性特点相比,虽然雕塑未使用设计效果图的小方框造型,但两者均呈悬空的飘带状,中间高两端低,两端呈较短的横线,从前端到后端均有多次纵向的U型转弯,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举示的“礼”字书法呈现的表达与上述表达均有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被告使用一般的草书“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传声筒,虽然实景传声筒有4个,平面作品有3个传声筒,每个传声筒的弯折造型略有不同,但两者在传声筒的颜色搭配及红色传声筒部分管道呈现的“love”造型均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告举示的实物“Love”造型也仅证明该元素并非原告独创,但原告在上述元素的选取上具有独创性,原告将该元素巧妙地与其他传声筒形成“I Love lj”的独创性表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传声筒不近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浮雕,被告实际使用的浮雕造型左边为白云和鸽子,与设计效果图踏在半山腰的鹿完全不同,两者右边均为看书、白云、高楼和火箭、公式等元素的排列组合,但看书的人数、人物的容貌、表情、动作、姿势等特征,其他元素的位置、大小均有明显差异,上述元素组合后的形成的浮雕整体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浮雕不近似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渝高公司、礼嘉小学接触了涉案作品《美礼至善》和《I Love》传声筒,涉案“礼”字雕塑和《I Love》传声筒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系对上述作品的立体复制,故结合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制作“礼”字雕塑和《I Love》传声筒,并陈列在学校供公众参观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展览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原告不享有署名权,但享有其他著作人身权。关于发表权,原告以实际行动授权被告将涉案作品用于招标,因招标公告相关文件系向不特定的投标人公开,原告将涉案作品交被告用于招标文件的行为视为原告同意公开其作品,故两被告并未侵害其发表权。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被告将平面的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的雕塑作品时,将《美礼至善》中间线条折回的弧形、旋转的角度略有修改,还去掉线条前端和尾部的小方格造型;将《I Love》传声筒中每个传声筒管道的弯曲程度改为直角。故两被告侵害了其修改权,因上述修改不属于对作品的歪曲、篡改,故两被告未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
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以展览方法使用作品,以及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礼嘉小学、渝高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分别评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报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认侵权行为并说明原委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属著作人身权范畴,原告的上述主张系要求被告消除因侵害其人身权而造成的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范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重庆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礼嘉小学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作品,本院认为,因礼嘉小学放置的“礼”字雕塑和《I Love》传声筒已建造完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拆除雕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故本案是否采取拆除措施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首先,“礼”字雕塑和《I Love》传声筒,确系原告为礼嘉小学公益景观项目而创作的作品,主题内容与礼嘉小学紧密相关,上述作品具有专属使用价值;其次,原告以实际行动许可被告使用其设计进行招标,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设计费的多少,拆除雕塑不符合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初衷;最后,对礼嘉小学而言,上述复制品有继续使用价值。如销毁上述复制品,将导致重复设计施工,增加社会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综上,从原告的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本案不宜拆除侵权雕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的替代方式。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额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确定,当两者无法确定时,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涉案两个作品的设计,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即为其应当收取的设计费损失。涉案作品属于雕塑设计,《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载明其为雕塑艺术行业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费按总造价的相应百分比计算。从原告的损失来看,总造价应当是双方均能够认可的总造价,而非实际中标、原告不认可的总造价。关于被告抗辩应按照《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中园林绿化工程计算设计费,本院认为,“礼”字雕塑和《I Love》传声筒属于雕塑美术作品,不属于建筑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故不应采用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设计费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项目设计费达成一致,但从第三方发布的招标控价报告、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以及原告的投标书来看,原告认可的“礼”字雕塑的总造价为161 000元,而被告发布的最高限价,即其可接受的价格为161 760元,两者价格仅相差760元,且原告认可的价格较低,故双方均认可的总造价为161 000元。关于传声筒的总造价,原告的投标书认可的价格和被告的最高限价均为36 570元,同理,该金额亦为双方均认可的传声筒总造价。两项合计197 570元。《城市雕塑行业设计收费标准》还规定,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费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和主创作者的艺术资质级别确定。涉案项目为礼嘉小学内的雕塑,面向的群体主要是学校的师生,并未像城市大型广场一样面对所有社会公众,故上述项目应属于非重要项目(B类)。因涉案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涉案作品的创作是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涉案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均归原告,原告承担该作品的法律责任,故主创者应为花火中心的投资人刘伟,而非从事实际设计工作的夏柯,故本案设计费的比例应为18%,即原告损失的设计费为35 562.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额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确定,当两者无法确定时,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对故意侵犯著作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一方面,两被告明知原告设计了涉案两个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在双方就设计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两被告使用上述作品制成雕塑及传声筒,故两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两被告制作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礼”字雕塑和传声筒,上述雕塑放置在校内供师生参观是一个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且“礼”字雕塑放置在学校主入口,从校门口经过的不特定公众亦可以看到,受众范围较广,另外,被告还修改了原告的设计,在原告发出终止使用声明后,仍继续使用上述作品,构成情节严重。综上,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率,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设计费的金额,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除应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外,还应考虑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低于被告重复设计、施工成本,以符合更高的社会效益。上述成本具体而言,本案中侵权作品为两个,施工成本分别为135 878.4元和31 084.5元,总成本为166 962.9元。另外,设计费按照最低费率10%计算得出被告重新设计并施工的总成本最低为183 659.19元。因原告的设计费一倍损失为35 562.6元,以原告主张的5倍赔偿倍率计算被告的赔偿额为177 813元,低于被告因承担拆除责任而需要重新设计、施工产生的成本,而且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拆除原雕塑、重新招标等相关费用及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成本。综上,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7 813元。关于原告的维权支出,其仅举示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在雕塑作品招投标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设计费达成一致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明知无权使用原告的设计仍然使用相关设计制作雕塑,且擅自进行修改,侵害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拆除责任替代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经济损失177 813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110元,由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承担3110元,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博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渝 忠
二 〇 二 三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娄 晓 阳
书 记 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