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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定书】成都中院依职权发布禁令要求当事人履行恢复专利权义务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1年08月04日

法院裁定,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协助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知产财经获悉,7月16日,成都中院就原告杨济阁与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发公司)、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环泰专利所)专利权权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裁定: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协助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诉称

  杨济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归杨济阁所有;2.判令中永发公司、环泰专利所赔偿杨济阁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与(2021)川01知民初15号案件合并主张律师费5万元】;3、如涉案专利权不能恢复,中永发公司、环泰专利所赔偿专利权不能恢复所产生的相应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中永发公司委托环泰专利所冒用杨济阁签名,伪造《转让协议》,将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变更为中永发公司,且中永发公司在专利权人变更后,未按期缴年费导致该专利权终止,故在诉争专利权能够恢复的情况下应归杨济阁所有,在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则应对杨济阁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中永发公司辩称,根据杨济阁与中永发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杨济阁以专利技术入股,在合作期间专利使用权归中永发公司所有,故中永发公司委托环泰专利所办理转让手续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中永发公司未侵害杨济阁的涉案专利权。

  环泰专利所辩称,关于“杨济阁”签字的权属转让证明材料是由中永发公司签好后发送给环泰专利所,环泰专利所接受中永发公司委托,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申请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杨济阁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定

  经审理,法院查明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20年1月19日因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4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被终止时系登记在中永发公司名下,提起恢复权利之申请只能由登记权利人中永发公司提出,而中永发公司至本案诉讼之日一直未提出恢复权利的申请,且根据前述规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主张恢复权利的期间并未经过。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中永发公司未主动申请恢复权利以确定案涉专利权是否永久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作出申请恢复权利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法院系责令中永发公司启动申请恢复权利的程序,并不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阻碍,且该程序启动后只有权利能予以恢复或不能恢复的两种结果,无论何种结果均不会因保全措施本身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责令一方当事人为此行为保全提供担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协助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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